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总则(上篇)
(一)职业健康监护目的
1. 早期发现职业病、职业健康损害和职业禁忌证。
2. 跟踪观察职业病及职业健康损害的发生、发展规律及分布情况。
3. 评价职业健康损害与作业环境中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及危害程度。
4. 识别新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和高危人群。
5. 进行目标干预,包括改善作业环境条件,改革生产工艺,采用有效的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对职业病患者及疑似职业病和有职业禁忌人员的处理与安置等。
6. 评价预防和干预措施的效果。
7. 为制定或修订卫生政策和职业病防治对策服务。
(二)职业健康监护资料的应用
1. 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中收集的劳动者健康资料只能用于以保护劳动者个体和群体的职业健康为目的的相关活动,应防止资料的滥用和扩散。
2. 职业健康监护资料应遵循医学资料的保密性和安全性的原则,应注意维护资料的完整和准确并及时更新。
3.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以适当的方式向用人单位、劳动者提供和解释个体和群体的健康信息,以促进他们能从保护劳动者健康和维护就业方面考虑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
4. 在应用健康监护资料评价劳动者对某一特定作业或某类型工作是否适合时,应首先建议改善作业环境条件和加强个体防护,在此前提下才能评价劳动者是否适合该工作。同时劳动者健康状况和工作环境都在随时发生变化,所以判定是否适合不应只是一次性的。
(三)职业健康监护的目标疾病
为有效地开展职业健康监护,每个健康监护项目应根据劳动者所接触(或拟从事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和所从事的工作性质,规定监护的目标疾病。本标准规定职业健康监护目标疾病分为职业病和职业禁忌证。在确定职业禁忌证时,应注意以为劳动者提供充分就业机会为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讲,应强调有职业禁忌的人员在从事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会更易导致健康损害的必然性。本标准中患有致劳动能力永久丧失的疾病不列为职业禁忌证。
确定职业健康监护目标疾病应根据以下原则:
1. 目标疾病如果是职业禁忌证,应确定监护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和所规定的职业禁忌证的必然联系及相关程度;
2. 目标疾病如果是职业病,应是国家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规定的疾病,应和监护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并要有一定的发病率;
3. 有确定的监护手段和医学检查方法,能够做到早期发现目标疾病;
4. 早期发现后采取干预措施能对目标疾病的转归产生有利的影响。
(四)开展职业健康监护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界定原则
1. 职业病危害因素是指在职业活动中产生和(或)存在的、可能对职业人群健康、安全和作业能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因素或条件,包括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本标准将在岗期间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两种,除在各种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应的项目标明为推荐性健康检查外,其余均为强制性。
2. 国家颁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的危害因素,符合以下条件者应实行强制性职业健康监护:
a) 该危害因素有确定的慢性毒性作用,并能引起慢性职业病或慢性健康损害;或有确定的致癌性,在暴露人群中所引起的职业性癌症有一定的发病率;
b) 该因素对人的慢性毒性作用和健康损害或致癌作用尚不能肯定,但有动物实验或流行病学调查的证据,有可靠的技术方法,通过系统地健康监护可以提供进一步明确的证据;
c) 有一定数量的暴露人群。
3. 国家颁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的危害因素,只有急性毒性作用的以及对人体只有急性健康损害但有确定的职业禁忌证的,上岗前执行强制性健康监护,在岗期间执行推荐性健康监护。
4. 如需对本标准未包括的其他职业病危害因素开展健康监护,需通过专家评估后确定,评估内容包括:
a) 这种物质在国内正在使用或准备使用,且有一定量的暴露人群;
b) 有文献资料,主要是毒理学研究资料,确定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害化学物质的分类标准及其对健康损害的特点和类型;
c) 查阅流行病学资料及临床资料,有证据表明其存在损害劳动者健康的可能性或有理由怀疑在预期的使用情况下会损害劳动者健康;
d) 对这种物质可能引起的健康损害,是否有开展健康监护的正确、有效、可信的方法,需要确定其敏感性、特异性和阳性预计值;
e) 健康监护能够对个体或群体的健康产生有利的结果。对个体可早期发现健康损害并采取有效的预防或治疗措施;对群体健康状况的评价可以预测危害程度和发展趋势,采取有效的干预措施;
f) 健康检查的方法是劳动者可以接受的,检查结果有明确的解释;
g) 符合医学伦理道德规范。
5.有特殊健康要求的特殊作业人群应实行强制性健康监护。
(五)职业健康监护人群的界定原则
1.接触需要开展强制性健康监护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群,都应接受职业健康监护。
2. 在岗期间定期健康检查为推荐性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原则上可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接受健康监护。
3. 虽不是直接从事接触需要开展职业健康监护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但在工作环境中受到与直接接触人员同样的或几乎同样的接触,应视同职业性接触,需和直接接触人员一样接受健康监护。
4. 根据不同职业病危害因素暴露和发病的特点及剂量-效应关系,主要根据工作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以及个体累计暴露的时间长度和工种,确定需要开展健康监护的人群;可参考 GBZ/T 229 等标准。
5. 离岗后健康检查的时间,主要根据有害因素致病的流行病学及临床特点、劳动者从事该作业的时间长短、工作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